李立丰 叶婷
当前,各种网络诽谤层出不穷。前有“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后有寻亲男孩刘学州因不实信息遭受网暴。网络时代,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脱实向虚”,对特定对象污蔑诋毁所引发的网络暴力,影响已显著超越传统范围,堪称杀人于无形。
面对网络诽谤,受害人往往很难凭借一己之力锁定造谣者,或证明自己所遭受损害的程度。说到底,这类案件所折射的,正是网络时代传统“亲告罪”所遭遇的困境与无奈。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并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了包括诽谤罪在内的“亲告罪”。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意味着,诽谤案件的被害人,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在网络社会,上述规定的缺陷日益突出。网络诽谤被害人容易陷入“证明不能”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近年来愈演愈烈、有组织有预谋、为刻意规避侦查而由境外向境内网络平台发布的谣言诽谤信息,公安机关能否及时协助调查取证,协助力度是否足以支持顺利举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加以明确,同时再次强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这一规定,也成为“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自诉转公诉的法律根据。
然而,如果过分依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单纯依赖程序法的思维模式,不仅容易给既存公诉、自诉机制带来不必要的混淆,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甚至还可能衍生出司法腐败,压制社会舆论的良性批评与监督机能,不利于公民行使意见表达权。
相较于自诉转公诉这一程序法解决方案,有效治理网络诽谤更应立足于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同为告诉才处理,但因为同时规定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在立法层面规避了类似诽谤罪相关规定可能带来的弊端。如果通过修订刑法分则条文,统一“亲告罪”的公诉条件,在诽谤罪中同样明确类似的例外性规定,或可在前置意义上解决围绕“亲告罪”举证责任的现实问题,避免过分依赖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尊重程序法语境下、公诉为主的基础上,实现自诉与公诉机制合理转换。在进行上述立法修订之前,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借助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
在认定借助网络实施的诽谤罪时,应具体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明知性和意志性,在网络上编造、散布的是涉及民生、金融稳定、安全领域重大社会事件等虚假信息,或针对执法执纪干部等特定人群进行抹黑,并且造成了大量负面评论,引发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理应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构成诽谤罪,由司法机关提起公诉,严惩造谣者。
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实体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互联网必将更好地在法律框架下运行,司法机关也将在依法管网上守住人民正义、护卫网络晴空。(作者李立丰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叶婷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