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重读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我认为这份判决值得商榷的地方很多。

这是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均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股东,在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项目股东会表决时,海钢集团投了反对票。在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中,渡假村公司产生了损失。海钢集团对大股东中冶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认定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中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44亿元或者赔偿同类同价同量土地(21.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其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损失。

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冶公司董事长同时为三亚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按照案涉土地估值乘以海钢集团股权比例计算损失,判决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损失458.139435万元;以渡假村公司尚未支付违约金为由驳回海钢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存在适用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将渡假村公司的经营损失直接认定为股东海钢集团的经济损失,并予以支持,其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

第一,否认了《公司法》第三条确立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财产独立”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将公司视为股东的财产、法律客体、视为物,未将公司视为法律主体、视为人,判决犯了一个基本性错误;

第二,海钢集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司法》(2006)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利润分配和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支持海钢集团抽逃出资。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全面否定了一审判决。对驳回海钢集团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正确的,而在论述驳回海钢集团第(1)项诉讼请求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

二审法院是从两个层面阐述了判决观点:

第一个层面,二审法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中冶公司在渡假村公司中股权比例为49.70%;海钢公司为33.30%。渡假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八条第(6)项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中冶公司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双方对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的决议是否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存在争议,从二审判决否认中冶公司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上看,二审法院应当是持肯定态度。

第二个层面,二审法院认为“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的对象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对象是公司债权人。两款规定的股东滥用的权利不同,损害的对象不同。所以,《公司法》第二款适用于本案,而第三款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二审法院说“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不能否认渡假村公司独立法人格”,这样的认识是对法律的错位适用。二审法院是为了否定一审判决、应答上诉人的意见,而使自己陷入了“答非所问”的错误境地。

中冶公司在渡假村公司的股权比例是49.70%,是渡假村公司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渡假村公司董事长,这可以初步认定中冶公司对渡假村公司享有控制权。大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控制股东会的方式控制公司,也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控制公司。如果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审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董事会层面是如何被认定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会表决的,审查一下中冶公司是不是操纵了董事会,对问题解释的可能会更合理一些。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2018年1月第2版第120-131页])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关键词: 二审法院 股东权利 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