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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北京证监局局长贾文勤履职两年以来,每年“两会”都会提出相关建议。今年带来的四份建议,均剑指资本市场,其中的一份建议即为《关于完善第三方配合公众公司财务造假问题防范治理机制的建议》(下称《建议》)。个人以为,该建议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为了净化资本市场的环境,绝不可让第三方配合公众公司的造假行为游离于“灰色地带”。

贾文勤在《建议》中指出,第三方配合公众公司财务造假,使得造假行为更加隐蔽化、复杂化,查处难度加大,而相关风险的交叉化、外溢性更是加剧了造假及配合造假行为的危害后果,严重污染市场生态,必须严加治理。可以说,《建议》直指第三方配合公众公司财务造假的要害与痛点。

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一样,财务造假也是资本市场的一颗“毒瘤”,个中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企业或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背后的目的各不相同。或为了“跻身”于资本市场,或为了粉饰报表与业绩,或为了规避退市。现实案例中,真正达到上述目的的则不在少数。比如沪深股市中,已出现多家造假上市或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沪市上市公司上海物贸曾连续五年财务造假,累计虚增利润2.66亿元,追溯调整后连续四年亏损。如果不是财务造假,按照其时的规定,该公司应强制退市,但由于财务造假,则规避了退市的风险。

尽管近些年来,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更加完善,违规成本也有所提高,但市场上实施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仍然不在少数。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企业的财务造假,除了企业自身参与外,某些财务造假行为,却是在第三方配合下完成的,主要涉及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和金融机构等,但目前无论是《证券法》、《刑法》,还是《公司法》,其处罚追责的对象要么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企业,要么是相关的责任人员,而让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游离在“灰色地带”,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比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主要指向欺诈发行行为,处罚对象包括发行人、负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主要指向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其中就包含财务造假,处罚对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设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设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直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基本上都包含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处罚,但处罚对象与上述《证券法》的相关处罚对象基本一致,并不涉及到“第三方”。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如果没有第三方的配合,或根本就无法完成。第三方的配合,某些情形下也发挥着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第三方配合上市公司或拟上市企业实施财务造假却不受到任何处罚,无形中也有失资本市场赖以立市的“公平”两字。进一步讲,对其他被处罚对象而言,同样“不公平”。

因此,对于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绝不可让其成为“漏网之鱼”,这也是强化市场监管的应有之义。基于此,个人建议,一方面,应通过完善制度建设的方式,将其纳入监管,并加大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必要让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企业因各种原因无法赔偿投资者损失时,由第三方履行赔偿责任。如此,无形中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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